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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农药登记资料保护制度的建议
http://haonongzi.com   发布日期:2022-3-16 8:43:20   来源:农药市场信息新媒界

    

    目前我国对于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作为未披露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另一种是赋予独占权的专门保护。

关于完善农药登记资料保护制度的建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39条第3款规定:“各成员如要求提交需相当努力才可获取的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销售使用了新型化学成分而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品的条件,应对该数据提供保护,以防止被不正当地投入商业应用;此外,各成员应保护这些数据免遭公开,除非为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确保该数据不被不正当地投入商业使用。”协定明确了农药登记资料的商业秘密保护与数据补偿保护范围。

    目前,在我国获得一份新的农药原药登记资料,需花费600~1000万元,至少3年以上的时间,试验数据作为农药产品上市的必要信息,亟需完善的制度保护。

    《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同意使用上述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新农药登记数据补偿保护期为6年,其他申请人在6年内申请该农药登记的,不能借用或减免已经提供的试验资料。

    然而,该条款未明确农药登记资料中商业秘密保护、试验数据公开方面的相应配套规定,导致我国对农药登记资料采取的是非公开的方式,公众无法获知登记资料中的试验数据。

    比如,跨国企业在国外进行农药登记时,对涉及产品技术和生产工艺的数据可不对外公开,对涉及农药有效性、安全性和环境风险的数据则要求对外公开;而在中国,所有数据都是一律不公开。

    随着我国仿制农药的快速发展,我国农药登记逐渐暴露出一些制度缺陷。

    一是登记资料保护期较短,在专利保护到期前2年,其他企业便开始着手登记资料的前期试验工作,待保护期一到,大量相同产品抢注登记,造成恶性竞争。

    二是首家获得登记资料保护的企业,为了尽早收回登记资料所花费的成本,通过广泛授权登记资料以快速获得收益,造成相同产品泛滥,市场同质化严重。

    三是农药登记资料试验数据补偿保护到期后,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农药登记审批部门或者登记资料持有人将相关数据公开,社会公众无法知晓首家登记资料持有人提供了哪些数据,造成严重的研发浪费。

    四是对涉及农药有效性、安全性和环境风险等的数据应公开而未公开,使得社会监督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农药登记证5年有效期届满续展缺乏再评价制度安排,存在一定环境风险。

    2021年9月16日,中国正式申请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关于农业化学品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的保护,CPTPP规定:“自该物质产品在缔约方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至少10年内,该缔约方不应允许第三人引用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申请相同或相似农业化学品的上市许可。”

    为此,笔者建议:

    1.修订农药登记资料数据保护期限。将农药登记资料中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补偿期由6年延长至10年,如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第15条为:“……自登记之日起10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同意使用上述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2.完善农药登记资料商业秘密保护。农药登记审批部门联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农药工业协会,制定区分农药登记资料中的商业秘密、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等相应配套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提交农药登记资料时,将商业秘密与可公开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分开,并对商业秘密提供相应的证据。

    3.建立农药登记资料数据公示制度。规定将为证明农药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相关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作为公开的信息,对公开数据的格式作统一要求;农药登记审批部门在农药登记资料审批完成后,在拟批准登记的公示期内,将上述公开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布,公众可以对该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安全性提出异议,形成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公示制度。

    4.完善农药登记资料数据评审制度。对已获得农药登记证的产品,在农药登记证5年有效期届满申请续展时,或者农药产品暴露出环境等方面的压力和风险时,如果存在试验数据评估不完善或需要补充的情况,农药登记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登记再评审或农药再登记制度,并启动试验数据再评价或数据补充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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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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